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許郭玉萍
訴訟代理人 廖立頓律師
被 告 允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政
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詢公司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允誠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由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聽聞被告有無故挪用資金等情,為免影響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受損,遂於114年4月7日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要求調查被告業務及財務狀況,被告未提出完整簿冊文件,原告再於同年6月10日請被告補正提出缺漏之文件,遭被告拒絕,爰依法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又原告請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之真意係指由原告查詢,若有前開文件,原告則為影印、照相、抄錄、複製電磁紀錄,若尚未編造完成,則不用,如無資料,也沒有要查。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監察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允誠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勞報單(執行業務),由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於114年4月7日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要求調查被告業務及財務狀況。被告已提出相關簿冊文件,附表編號8、9外,其餘得查核、抄錄或複製;業已提供110年至112年附表編號1、2、5、15、16部分之簿冊文件;113年之相關簿冊文件尚於會計師處編製,無從提供。原告長年居住紐西蘭,未曾參與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管理,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離婚,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給付美金600萬元及讓與名下被告等公司全部股權,並以查核被告帳冊作為要脅手段,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查核結果所得利益極少,卻造成被告須另派人力配合查核,影響被告正常營運。另被告公司僅有一名行政人員,需要時間查找相關簿冊文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8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0至19所示簿冊文件屬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查核、抄錄或複製之簿冊文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本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除非客觀上調查過程如頻率過高、手段過於苛刻等,已達過度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認屬權利濫用而得拒卻外,不論監察人主觀動機為何,均不影響監察人依上揭規定為有權調查。查,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本得隨時調查被告業務及財務狀況。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及勞報單(執行業務)供原告調查;被告抗辯113年、114年依法由會計師編製之簿冊文件,會計師編製中,不存在而無從提出等語。查,原告表示其聲明所稱之「提出」是指:「讓我們去查,若有,我們就影印、照相、抄錄、複製電磁紀錄,若尚未編造完成,則不用」、「我們只是要查,若有在會計師處,我們就去會計師處查,若無資料,我們就沒有要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是原告所謂的「提出」意指:就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範圍內,被告應同意原告及原告指定之律師、會計師,在文件所在處所進行影印、照相、抄錄、複製電磁紀錄,確認有無,不要阻攔;並就上開範圍內被告承認確實已存在之簿冊文件,請被告自動提出讓原告進行影印、照相、抄錄、複製電磁紀錄,原告並無以此訴訟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是否存在之意思。又上開關於原告聲明中「提出」之真意並經本院向原告確認無訛而諭知(見本院卷第76頁)。
㈢附表編8、9所示簿冊文件及勞報單(執行業務):
被告抗辯附表編8、9所示簿冊文件及勞報單(執行業務)非屬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監察人得調查之簿冊文件。對此,原告捨棄對勞報單(執行業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則此部分之聲明,即屬無據。另關於如附表編8、9所示簿冊文件,原告釋明:附表編號8所示出勤資料為商業會計法的原始憑證;附表編號9所示資料涉及員工是否有正常加保,牽扯到公司財務、營運,有調查的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已為必要之釋明。又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所得調查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限制於營利業務,監察人欲調查人事業務、法規業務、行政業務均無不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113、114年間起訴書附表所示簿冊文件目前正在會計師處編製,無從提出,且相關簿冊文件置於會計師處,亦無法提出等語,惟查:
⒈關於尚不存在之簿冊文件,業經與原告確認其聲明「提出」之真意為要求被告同意原告及原告指定之律師、會計師至放置相關簿冊文件處,進行影印、照相、抄錄、複製電磁紀錄;如不存在或會計師尚未編製完成,即不會調查。
⒉至於存在惟放置於會計師處之簿冊文件,亦應是同意原告及原告指定之律師、會計師至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處,於不影響該會計師查核、編製公司簿冊文件之作業前提下,讓原告及其指定之律師、會計師進行調查,此部分被告抗辯其無「提出」之義務,應不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談判離婚中,故而開始查帳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此部分依首揭說明,原告本得隨時調查被告業務及財務狀況,不論原告主觀動機為何,均不影響原告身為監察人之調查權。且查,此部分亦查無有何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損失甚大之事實,亦未見有嚴重影響被告正常營運,或干涉被告經營權之事實,自難僅憑動機即認原告屬權利濫用,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出」允誠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由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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