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劉裕銘
被 告 震基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世璿
林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是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震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基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林世璿、林土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雙方並簽訂授信契約書、聲明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595%),另如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震基公司自113年12月17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目前被告尚有本金530萬4,49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林世璿、林土城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4,494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卷附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震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由被告林世璿、林土城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震基公司自113年12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7條約定,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震基公司目前尚有本金530萬4,494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林世璿、林土城為被告震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震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