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杜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暨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