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13號
原 告 AB000-A111687(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AB000-A111687B(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中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為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部分(下合稱系爭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故就系爭強制性交猥褻行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萬元,其中包含詐欺取財部分89萬元、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各為150萬元,合計300萬元。就300萬元部分,原告應先行補繳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