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潘勝峰
被 告 永奇醫藥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聖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萬8,113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立即解除所有張力環同類產品禁運臺灣之限制。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如美金計價另行標註)34萬元之本息。嗣追加並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解除Timm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所生產之助勃器及張力環型號1號、2號禁運臺灣之限制。就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之利益為準,考諸原告本件第1項聲明請求目的係為獲取價格較為便宜之助勃器1個、張力環20條,而助勃器1個加上運輸費用後之價格為美金166.6元;張力環1個加上運輸費用後之價格為美金22.4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142頁),並據提出美國商品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8,113元【計算式:美金166.6元×29.27(依起訴日即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27元折算)+美金22.4元×29.545(依追加起訴日即同年月1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545元折算)×20=18,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元本息,且前揭聲明復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8,113元(計算式:340,000+18,113=358,11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