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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顏柏堯即立堃工程行



            謝享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65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8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2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萬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機構(即原告興大分行,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柏堯即立堃工程行於民國113年7月5日邀同被告謝享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由謝享均就顏柏堯即立堃工程行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託收等)、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另包括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與顏柏堯即立堃工程行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如未依約履行,除應按各該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顏柏堯即立堃工程行於1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詎顏柏堯即立堃工程行僅繳款至114年4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89萬6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謝享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顏柏堯即立堃工程行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顏柏堯即立堃工程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柏堯即立堃工程行向原告借款共3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尚積欠本金189萬6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謝享均為被告顏柏堯即立堃工程行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顏柏堯即立堃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38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