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王雅慈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1號兩造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1號裁定為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而經駁回之案件,核與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有關原告係因向唐權承借款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經偽造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不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為3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原告應併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