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李昀儒
被 告 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平
被 告 解薏璇
高孟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73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671元由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王星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邀同訴外人高志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依本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天王星公司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250,00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天王星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高志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解薏璇、高孟岑為高志鴻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高志鴻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與天王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到期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高志鴻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當事人:高志鴻)、繼承系統表、存款利率資料等證據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332號卷第11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天王星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王星公司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 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