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李宜昌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454元,及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且被告為獨資,並無其他股東,原告遂於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本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固本院爰依原告聲請,於114年9月11日裁定選任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洪瑞霙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41頁),由其代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邀同訴外人林惟仁及王瀚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97%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75%計算;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借款期間屆至後仍未能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85,45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經原告依最新之季定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3.75%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利息為週年利率5.48%。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借款之合意,原告應說明被告清償借款之情形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季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表、約定書、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7至第27頁頁、第69至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45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第474、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