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武英茵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91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係聲明請求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3年5月15日簽訂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自113年6月7日起按月付息,114年6月7日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第14條寄發書面催告始主張加速條款。基上,原告除應清償積欠本金外,並應給付自利息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約定利率(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78%+加碼1.3%=3.08%)計付之利息,且自114年6月7日即約定本金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