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劉品鋅
被 告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95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當時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再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