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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吳冀林(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與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已於94年5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該項程式欠缺不能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