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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嫣屏  
被      告  孫品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9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2,61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6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袁屏公司)邀同被告朱嫣屏、孫品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拆分225萬元、75萬元二筆放款),約定自113年6月13日起,依年金制應按月攤還本息,期限4年,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應計本息外,並就未償還之本息應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款約定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3.64(原告公司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78%+加碼年利率1.86%)】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且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詎原告就225萬元部分僅繳交本息至114年4月12日即自114年4月13日起、就75萬元部分僅繳交本息至114年6月12日即自114年6月13日起,均未再依約正常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180萬7921元、57萬2615元及利息、違約金,則依系爭契約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袁屏公司即應清償全部債務;又被告朱嫣屏、孫品豐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袁屏公司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存摺存款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聯邦銀行利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債權金額計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6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認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