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孫品豐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8,089元(計算式: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1,807,921元+主文第2項本金572,615元+如附表所示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2,408,0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