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林鼎釗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22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2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後,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222萬5,7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萬5,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700元後,尚應補繳2萬0,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