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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許孟達即芊億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孟達即芊億工程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許孟達即芊億工程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李惠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孟達即芊億工程行負擔。如對被告許孟達即芊億工程行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惠玲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孟達即芊億工程行(下稱許孟達)邀同被告李惠玲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立借據,由被告許孟達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許孟達於114年5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孟達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李惠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告許孟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代為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交易明細查詢表、簡易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付履行責任;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所明定。查:被告許孟達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孟達返還借款,即有理由;而被告李惠玲為其保證人,自亦應於原告對被告許孟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孟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許孟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李惠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953,376元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25
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