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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樹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距離本院遙遠,交通往返不便,且本件相關證據、文件及證人均在新北市,倘能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有助於訴訟之進行與節省訴訟成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且相對人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又上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第20條確實載明「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卷第7、12頁),則本院因上開事由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足認上開裁定並無違誤,而上開裁定因當事人未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該事件卷宗所附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卷第31至4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受該裁定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