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煥佾
李金娟
兼 前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家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口福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口福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被告曾煥佾、曾家祐、李金娟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並簽具借據及約定書為憑。其中①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3.51%(目前年利率為5.23%)機動計息,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償還本或付息時,於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嗣後雙方另行簽訂增補借據,將到期日展延至118年9月18日止。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等迄今尚欠本金456萬68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口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煥佾、曾家祐、李金娟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口福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曾煥佾、曾家祐、李金娟陳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萬6256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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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3計算 | 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之計算 |
| |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3計算 | 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之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