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价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暉雅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江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江阿明於民國67年間興建所有,江阿明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其弟即被告之父江木海居住使用。嗣江阿明於91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出售予原告,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江阿明之女江英綺,念及親族關係未索回房屋,應屬好意施惠關係。江木海於112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期日到場陳述略以:系爭房屋是阿公要留給伊的,伊本來住在臺中市英才路上的房屋,也是江阿明所有,國二時才搬到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伊知道系爭房屋是阿公要留給伊,是聽江阿明的原配說的,原配名字已忘記,阿公擔心系爭房屋遭父親江木海變賣,所以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江阿明的名下,後來就不了了之
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9-49頁、訴卷第19-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阿公要留給伊的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原告登記為所有人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自不影響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阿公要留給伊的云云,並未具體主張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自難認為被告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屬有理,本院毋庸就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續為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