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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悅家電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儒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通力悅家電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合蒂森電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電梯5部,並於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各乙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分別安裝於被告所指定客戶地址且完成試車,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未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乃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均約定:「如有合約上糾紛爭議時,雙方同意在建築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系爭契約裝設電梯之建築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契約各自獨立,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訴訟部分,自應分別由附表「管轄法院」欄所示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電梯買賣合約書

編號
簽約日期
契約金額
安裝地點
已付款項
未付款項
備註
管轄法院
113年3月11日
1,031,782元
新北市林口區
722,248元
294,795元
同意減少14,739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6月8日
81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
737,100元
81,9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7月2日
1,050,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
945,000元
10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7月10日
880,000元
新北市鶯歌區
616,000元
250,800元
同意減少13,2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7月
843,300元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
758,970元
84,33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總金額
816,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