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悅家電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儒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通力悅家電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合蒂森電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電梯5部,並於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各乙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分別安裝於被告所指定客戶地址且完成試車,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未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乃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均約定:「如有合約上糾紛爭議時,雙方同意在建築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系爭契約裝設電梯之建築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契約各自獨立,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訴訟部分,自應分別由附表「管轄法院」欄所示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