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宥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苡菱
被 告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78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5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