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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被      告  高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且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1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上列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647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844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40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送達於原告之代理人,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結果、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