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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漢盈  

被      告  賴怡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4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駿行公司)、張漢盈、賴怡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駿行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張漢盈、賴怡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52%計算,並約定被告維駿行公司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應依年利率4.26%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及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維駿行公司自113年11月25日(應繳款日)已逾期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02,3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被告張漢盈、賴怡伸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維駿行公司、張漢盈、賴怡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維駿行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張漢盈、賴怡伸既為被告維駿行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維駿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