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許榮晉
被 告 廖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531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40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原告簽署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雙方約定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43年4月30日止,期限30年,依年金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43年4月30日期間,按均利型指數利率(月)加碼年利率1.29%計息,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應按上開上開利率10%,及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本案欠款雖未屆借款期限,詎貸款前僅繳至114年5月30日即未再依約履債,且查被告名下不動產已遭第三人強制執行經通知全部履債未果,原告因此主張加速條款,視其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51萬5314元,以及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與費用。
㈡被告因借款到期未償,原告已主張應即全部償還,所衍生其他費用,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7條、第17條第四項,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9)債權擔保種類及範圍、(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請求被告應一併清償相關費用如下:代墊火災保險費(含息請求):1394元及應計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7條第4項有關代墊火險費約定暨貸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7條有關未依約履債致生訴訟或保全之必要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代墊火險費並得以現行(月)均利型指數利率1.77%加碼5%計算利息,即請求利率為年息6.77%。
㈢依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8項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之約定,以及同條第4項已受強制執行,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發催告函通知相對人催促無效,始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請求被告即應負上開全部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531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帳務查詢單、代墊火險費轉帳收入傳票、火災保單明細表、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151萬5314元、1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5314元、1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151萬531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給付原告139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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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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