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施教文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6,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00元,尚應補繳1,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