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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陳羿合即立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2,2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52%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應依年利率5.26%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及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31日已逾期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0萬2,2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60萬2,210元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