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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旭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煒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以民國11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及法定利息。復經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數次擴張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最終以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000元,及其中243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萬2000元自115年1月12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萬6000元自繕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與被告間就113年8月28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志堅,據被告提出經濟部115年3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5300436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5-202頁)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負責人於113年3月13日自行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選購「年份西元2024年、廠牌型式Benz GLE300d 4M、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113年3月14日支付購車定金19萬3000元予中華賓士公司。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以總價339萬3740元,向中華賓士公司買受系爭汽車,並於同日支付剩餘尾款320萬740元予中華賓士公司,被告並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兩造復於113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主張為買賣與租賃之混合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6年8月28日止,共36個月(36期),月租金第1期至第18期為每月9萬4000元,第19期至第36期為每月4萬3200元,如原告完全履行租賃契約內容,被告同意原告支付111萬6000元後,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又原告已繳交保證金111萬6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20期之租金178萬6000元,合計給付被告共309萬5000元。詎原告受領系爭汽車後,屢次發生異常、不合理消耗(燒)機油現象,行駛約2000公里,即耗費1公升機油(下稱系爭瑕疵),於113年10月22日、12月2日、114年2月11日、4月2日、6月28日,就相同問題共已維修計5次。期間原告屢次告知被告,被告僅要求原告聯絡中華賓士公司臺中分公司北臺中營業所(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北臺中營業所),中華賓士公司北臺中營業所亦僅添加或告知需更換5W-40特定機油,才能達成每1000公里消耗0.094公升之機油,且因系爭瑕疵迄未獲得解決,故原告租購系爭汽車顯無實益。原告因於保固期間內以臺中北屯郵局5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函知被告、中華賓士公司、中華賓士公司北臺中營業所,以租賃之系爭汽車未達約定使用狀態有重大瑕疵為由,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354條、第359條,及依民法第227條與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租購款項309萬5000元(包含已付定金19萬3000元+已付保證金111萬6000元+已付租金178萬6000元)。
 ㈡縱認鈞院認為系爭瑕疵非屬重大,以賓士牌休旅車正常狀態為每行駛1萬公里加1次機油,每次回原廠加機油,更換濾心及工資計1萬2000元,車輛至報廢可行駛約30萬公里計算,系爭車輛1萬公里顯較正常車輛多添加4次機油及更換濾心,則在正常車輛至報廢時,原告就系爭汽車顯須多支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4次×30萬公里/1萬公里=144萬元),爰備位主張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44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汽車為原告前往中華賓士公司選購,被告就系爭契約並非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僅負扣除原告選定系爭汽車所給付予中華賓士公司之定金及其他費用後,代為給付剩餘車輛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則給付租賃保證金及按月以「租金」形式向被告回購系爭車輛,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一般租賃行為迥異。此由本件「租金」為每月9萬4000元,保證金卻高達11.8倍,相較以一般車輛租賃實務,租賃保證金至多為三個月之租金,顯然不符。且倘被告係以一般出租人地位自居,豈會於車輛租賃契約書壹、第五條、第六條中,容任原告就系爭汽車恣意保修,或隨意投保而減少或滅失租賃物之出租收益價值,及同意原告就系爭汽車選配「黑色織布車內頂篷」、「Burnester環場音響系統」,使被告自己無法掌握車況,影響被告嗣後出租?再觀被告所提出之車輛預約同意書,可見其上均為原告填寫、簽名、用印,被告則從未參與等情,亦堪證明系爭汽車為原告選定後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被告僅融資予原告並代為給付扣除訂金後之買賣價金予中華賓士公司後,即已悉數履行義務,自無須就系爭汽車衍生之糾紛負擔風險。又,系爭汽車自交車之際即為原告所占有,俟租賃期間屆至,原告之租賃保證金作為車輛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予被告,且悉數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即租金)之義務後,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與附條件買賣之性質並無不合,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附條件買賣之相關規定。
 ㈡退步言,縱鈞院認為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依車輛租賃契約書壹、第八條,承租人如違反車輛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即折舊補償金)之義務。足證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使用收益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顯然與一般租賃有別,自亦不得憑此強行賦予被告修繕或瑕疵擔保等應由中華賓士公司承擔之危險責任。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有「不合理消耗機油以致異常,自113年起累計維修5次」之情形。然,原告並未舉證此異常現象,究竟有如何符合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所指之重大瑕疵,被告或中華賓士公司更從未接獲原告依同條第2項之鑑定請求。另由中華賓士公司114年8月22日中賓字第114008-005號函可知,系爭汽車未使用特定機油時,機油消耗量仍低於車主手冊揭載每1000公里0.8公升,可知原告並無受限不得使用他排機油。而被告於知悉原告所稱系爭汽車之異常現象,亦即去函中華賓士公司處理,並無怠於處理重大瑕疵。再者,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本件亦非一般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書壹、租賃內容第五條「維修保養」及「代用車服務」約定內容,以及貳、租約條款第六條、免責約定,被告亦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就兩造於113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與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6年8月28日止,共36個月(36期),月租金第1期至第18期為每月9萬4000元,第19期至第36期為每月4萬3200元,如原告完全履行租賃契約內容,被告同意原告支付111萬6000元後,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共已給付定金19萬3000元、保證金111萬6000元、租金178萬6000元,共計309萬5000元予被告云云。然,就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保證金111萬6000元與第1期租金9萬4000元,原告以其已代被告繳納之定金19萬3000元為扣抵,實際係匯款101萬7000元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就所謂之定金19萬3000元應屬被告對中華賓士公司所負之債務,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並就此款項自其保證金、租金中為扣抵,因此,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共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應為保證金111萬6000元、自113年8月起共20期之租金178萬6000元,合計290萬2000元(計算式:111萬6000元+178萬6000元=290萬2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09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應究明者當為: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屬於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且依照(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民法第354條,被告就系爭汽車對原告負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以及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可採?
 ㈣按融資性租賃契約係由出租人依承租人之需求,向第三人或承租人取得租賃物處分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使用,並以分期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全部融資等成本,目的除由出租人提供承租人資金融通外,主要亦由出租人於約定之期間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負有定期給付租金義務之承租人使用,其與民法一般性租賃契約或買賣、一般性消費借貸契約不同,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徵包括:⑴契約名稱或內容使用租賃相關文字,揭示其主要性質為租賃;⑵租賃物由出租人應承租人之特定需求先行取得處分權,承租人為滿足自己資金需求,非不得為租賃物之出賣人;⑶出租人以分期收取租金方式,收回融資等成本;⑷租賃客體因符承租人特定功能目的需求,出租人常不易將之重複出租或出售他人;⑸承租人之終止權受限制;⑹常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約定;⑺因出租人未必具有維護租賃物之能力,故容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維持、修繕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契約名稱載明為「車輛租賃契約書」,內容亦有約定租賃期間以及月租金金額(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系爭汽車係原告負責人於113年3月13日間自行至中華賓士公司選購系爭汽車,被告再於113年8月28日與中華賓士公司簽約並支付購車價金(見本院卷第230頁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原告自陳係其自行至中華賓士公司進行交車事宜(見本院卷第229頁);復依兩造之同意書,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得於支付111萬6000元(相當於被告已收取之保證金金額)後,指定特定第三人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1頁)。由上開事證可認,系爭汽車原係原告欲自行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後應係基於資金或稅務考量,與被告接洽後,由被告與中華賓士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汽車,再由被告將系爭汽車出租予原告使用,以達實質上自被告取得融資之目的,且因被告並非汽車專業廠商,並不具有汽車製造、檢測、維修之專業能力,因此兩造於系爭契約壹、租賃內容第五條「維修保養」及「代用車服務」約定內容,以及貳、租約條款第六條、免責約定,均約定排除被告就系爭汽車之保養、維修義務,亦免除被告就系爭汽車因設計、製造、使用之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被告具有共同處理之義務)。亦可認系爭契約之特徵均與前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系爭契約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當無一般性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壹、第五條及貳、第六條約定,增加行政院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所無之限制,且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㈥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壹、租賃內容第五條「維修保養」及「代用車服務」約定內容,以及貳、租約條款第六條、免責約定,均約定排除被告就系爭汽車之保養、維修義務,亦免除被告就系爭汽車因設計、製造、使用之瑕疵擔保責任,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之情形,又因被告無須就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等規定,亦無可採。
 ㈦是原告先位主張其依(或類推適用)上揭規定以系爭汽車具有系爭瑕疵,以系爭信函送達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9萬5000元,備位主張其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144萬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4萬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9萬5000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4萬元,並均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