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晨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軒
被 告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