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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致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吳俊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9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為京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貿公司)之調度員,負責京貿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貨櫃場調度司機排班。緣原告於113年2月前某日起向京貿公司承租上開貨櫃場之部分場地放置中古貨櫃,並由原告之會計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怡君負責中古貨櫃買賣事宜,詎被告竟於113年1、2月起至同年4、5月止,利用原告未加盤點及陳怡君不在貨櫃場之機會,接續竊取原告放置在貨櫃場如附表所示之貨櫃17個,得手後再以每個貨櫃約40,000至45,000元之價格變賣,獲得約500,000、600,000元之不法利益,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受有如附表所示17個貨櫃換算回新臺幣後之價值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原告自國外購買附表所示17個貨櫃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12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以每個貨櫃當時所購入之美金價格,乘以購入時之即時匯率,換算回新臺幣後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17個貨櫃遭竊之價值損失715,9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4日由被告親收(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946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
編號
櫃號
櫃型
購入價格(美金)
匯率(美金:新臺幣)
換算後價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EGHU0000000
2SD
1,400元
1:30.795
43,113元
2
EMCU0000000
E2SD
1,300元
1:30.92
40,196元
3
EMCU0000000
2SD
1,400元
1:30.64
42,896元
4
EISU0000000
E2SD
1,280元
1:32.51
41,613元
5
EISU0000000
E2SD
1,280元
1:32.51
41,613元
6
EISU0000000
E2SD
1,280元
1:32.605
41,734元
7
EISU0000000
E2SD
1,280元
1:32.35
41,408元
8
EGSU0000000
E2SD
1,280元
1:31.72
40,602元
9
EGSU0000000
E2SD
1,280元
1:31.72
40,602元
10
EISU0000000
E2SD
1,280元
1:31.72
40,602元
11
EISU0000000
E2SD
1,280元
1:31.72
40,602元
12
EGSU0000000
E2SD
1,280元
1:31.325
40,096元
13
EGSU0000000
E2SD
1,280元
1:31.325
40,096元
14
EISU0000000
E2SD
1,280元
1:31.325
40,096元
15
EGSU0000000
E2SD
1,330元
1:31.715
42,181元
16
EISU0000000
E2SD
1,330元
1:31.715
42,181元
17
EMCU0000000
E4SH
1,750元
1:32.18
56,315元
總計
715,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