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同欣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言容  
被      告  郭元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