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曹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吳OO為夫妻關係(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近期原告發現吳OO屢有異狀,幾經詢問,吳OO主動坦承與被告間有婚姻外之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嗣後原告見吳OO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始知悉吳OO與被告係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於社群軟體Dcard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再透過LINE通訊。而被告明知吳OO係有配偶之人,卻欲與其長期發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破壞原告與吳OO夫妻間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OO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且係基於吳OO就自身婚姻狀態之描述而合理信賴原告與吳OO之婚姻已名存實亡,且吳OO在與被告約性行為之前即主動保證原告不會追究法律責任、不會提告或索賠,足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與主觀認知內容。且原告與吳OO婚姻狀態於原告介入前是否正常、穩定及具有排他性之實質功能,顯已存在高度疑義,被告與吳OO間為砲友關係,未曾建立雙方互為交往對象之共識,僅為短暫、非排他之私人互動,未形成侵害配偶權之關係態樣。又侵害配偶權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行放棄對配偶吳OO請求,此部分不應轉嫁全部責任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吳OO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明知吳O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交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及發生性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民法第18條乃明定人格權係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類型。又人格權係屬權利類型之上位概念,符合人格權意涵之權利類型範疇,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例示及概括規定,包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下位概念之人格權,以形成一完整周全之人格權保護法制體系。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細譯吳OO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羨慕妳先生」、「(被告)他不會想愛愛嗎」、「(被告)那不考慮離婚嗎 我帶小孩」、「(被告)我可以等你離婚 我願意等待」、「(被告)....只是這樣不用偷偷摸摸」、「(被告)另外我想知道今天愛愛的感受」、「(被告)當你的小奶狗」、「(吳OO)好哇過來我抱一個」、「(被告)晚安寶貝」、「(吳OO)好 寶貝晚安」、「(被告)害我硬了一下」、「(被告)下面硬了」、「(吳OO)跟你做愛很舒服」、「(吳OO)而且你舔我奶頭超舒服」、「(吳OO)跟你做愛好舒服」、「(被告)我內射的時候 你有感覺嗎?」「(被告)所以我算是技術好嗎」、「(吳OO)很好啊」、「(被告)好的寶貝 安全第一」、「(被告)一直很想你」、「(被告)我只是想說 我一直深愛著你」、「(被告)沒事我可以等待」、「(被告)妳也想被插了嗎」、「(吳OO)對你沒有不想啊」、「(被告)好想抽插妳」、「(被告)會想跟我愛愛Y」等語,及被告傳送私密裸照予吳OO(見本院卷第25、26、29、33、41、43、44、46、49、53、55、57、21頁)等情,足知被告明知吳OO係有配偶之人,且渠等所使用之用語親暱及對話內容露骨,依一般具有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觀之,儼然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範疇。而被告雖辯以並無破壞原告與吳OO婚姻狀態之實質功能云云,然在原告與吳OO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被告自不得與吳OO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外之不正常往來。遑論被告與吳OO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侵害配偶所享之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除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外,對原告而言更是顯而易見的難以忍受。是被告與吳OO之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吳OO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此不因是否為吳OO主動邀約而有任何差異。至被告與吳OO之婚外性行為次數,被告已就此部分自認有一次性行為,而原告就此部分除上開對話紀錄外,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致本院認被告與吳OO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次數超過1次以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據此,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吳OO自113年11月12日起之不當交往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核被告前開所為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至明。復衡以一般生活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吳OO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㈤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與吳OO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連帶債務人,雖就被告而言,其與吳OO二人共同為此侵權行為,內部分擔之比例為各二分之一,然就外部而言,原告得對被告、吳OO二人或其中一人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故原告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00元,應屬有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5年1月10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