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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吳棋笙  
被      告  卓旻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旻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45元,及其中新臺幣166,438元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卓旻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14年8月13日止,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66,43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7,500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金額
(新臺幣)
1
166,438元
自96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273,045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
15%
248,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