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洪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8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455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