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劉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7,8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8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週年利率0.762%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侯金英變更為張家祝,並經張家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8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為79萬7,858元,及前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