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胡明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3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71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5,979,043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1日,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4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尚應補繳47,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