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聖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


被      告  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rachet Chaipatamanont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再生能源電能及憑證購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對被告起訴。而兩造於再生能源電能及憑證購售契約第12條後段已約定:「若雙方協議不成,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給付電費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