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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童○○  



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郭○○於民國112年5月20日
  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明知郭○○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為止,與郭○○往來密切,並於112年5月20日至113年10月期間,與郭○○發生多次性行為,已超出一般社交分際。嗣於114年5月間郭○○向原告坦承上情,原告震驚之餘,精神飽受折磨,難以調適,出現嚴重失眠、情緒劇烈起伏等症狀,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二)被告明知郭○○已婚,仍與郭○○往來密切,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郭○○於112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至113年10月期間,與郭○○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被告不爭執。(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二)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於112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郭○○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間為止,與郭○○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並提出照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有明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郭○○於112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明知郭○○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間為止,與郭○○發生多次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郭○○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是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郭○○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間為止,與郭○○發生多次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郭○○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原告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55,000元至6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及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1臺機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0、138、148、149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