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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黃榆燕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61,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1,878元【計算式詳如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5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3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08號債權憑證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因相對人僅就民國92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執行,故本院前開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更正後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77,413元
1
利息
3,288,816元
92.1.13
114.9.24
(22+255/365)
8.5%
6,345,387.53元
2
違約金
3,288,816元
92.1.13
114.9.24
(22+255/365)
1.7%
1,269,077.51元
小計
7,614,465.04元
合計
10,991,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