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黃榆燕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61,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1,878元【計算式詳如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5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3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08號債權憑證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因相對人僅就民國92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執行,故本院前開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更正後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