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50,491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