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盧麒棋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1,361元(計算式詳附表)。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18萬1,3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8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