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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陳瑞騰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胡睿仁律師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紘  
訴訟代理人  歐子惠律師
            鍾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歐銳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銳加公司)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惟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紘,且原告現已非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3頁),則本件訴訟已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5-7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自無庸再以歐銳加公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所做成董事會決議案由一、案由二、案由三之決議無效。嗣更正為:㈠確認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2月3日所做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2月3日所做成之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2月3日所做成之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無效(下合稱系爭決議)。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訴外人即被告之財務經理黃得綱未得授權於113年12月2日18時33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通知將於翌(3)日20時召集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逕以電子方式召集,且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監事,亦未於召集通知中使董監事知悉具體議案內容,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伊因此認為應撤銷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詎其餘董事竟仍於原定時間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偽造公司印文製作會議紀錄,復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即於系爭股東會會議中對召集程序表明異議,以確保將來伊起訴之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2月3日所做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2月3日所做成之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2月3日所做成之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董事會係原告召集,並指示黃得綱發送召集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此為原告所自認。被告因章訂資本額已不足因應114年年初之經營開銷,為避免公司營運不善致生資金周轉等問題,有立即增資發行普通股、修改公司章程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04條第3項規定,緊急召集董事會,被告於系爭通知上已載明召集事由。而過往召集董事會即以電子方式為之,未有任何人就以電子方式為通知為異議,足徵董事均已默示同意得以電子方式召集。又公司法及被告之章程均未賦予董事長得任意取消董事會召集之權限,原告無從未附任何理由取消已合法召集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有超過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由出席之董事依被告章程第24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推派訴外人即董事田嘉昇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決議亦係經出席董事全體通過,系爭決議當屬有效。況原告嗣亦有參與因系爭決議而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可見原告實認為系爭決議有效,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
 ㈠黃得綱於113年12月2日18點33分、18點34分,於系爭群組發送董事會開會訊息及系爭通知,通知於113年12月3日2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
 ㈡原告分別於113年12月3日18時48分、19點45分,於系爭群組發送訊息及通知書,告知取消系爭董事會。
 ㈢系爭董事會召開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另有訴外人即董事常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明公司,代表人林鴻祥)、田嘉昇,監察人為歐銳加公司(代表人賴重凱)。
 ㈣系爭董事會召開時,被告公司之章程如被告114年2月2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4所示。
 ㈤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
 ㈥被告已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完成附表編號1修改章程及編號2增資發行普通股之決議內容。
 ㈦被告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31日及11月26日之董事會召集,均系以電子方式通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無確認利益,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係修改章程、增資發行新股,原告並未提出修改章程相關條款內容或增資發行新股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利之影響,況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係決議修改章程,惟章程修改、變更仍須經股東會同意,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因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通過而生修改之效力,是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無從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造成不安狀態,而無確認利益。又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其決議之效力延續,且原告因後續之系爭股東會而喪失其董事資格,該得以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之公司印文與公司登記表之印章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5頁),為偽造之印文,而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等語。經查,經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文書(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卷內影本相符,且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公司內部文件,無規定其上公司印文須與公司登記表之公司印文相符,要難僅以系爭會議紀錄上印文與公司登記卡之公司印文非同一,逕認系爭會議紀錄為偽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系爭會議紀錄有偽造或其上印文為偽造等情,則原告空言印文為偽造而爭執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尚無可採。
 ㈢系爭董事會係由原告召開並指示黃得綱發送系爭通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董事會召集時,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為有權召集董事會之人。又原告起訴時已自承:伊為被告之董事長,原訂於113年12月3日20時許舉行系爭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認原告就系爭董事會實為其所召集之事實,已為自認之表示,系爭董事會為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嗣撤銷自認,改稱伊長期被架空、斯時正請病假無從指示召集董事會、因不諳法律,諮詢律師後方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多處瑕疵、可撤銷等語,並提出取消系爭董事會之通知及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397-409頁)。惟查:
 ⑴前開取消系爭董事會之通知僅可證原告有為發送取消系爭董事會通知之行為,無從證明原告自認之事實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而對話紀錄固可證原告請病假3個禮拜,惟前開對話紀錄未提及原告請假之具體時間,難認斯時原告有何不能指示他人召開董事會之情事。
 ⑵次查,證人黃得綱到庭證稱:原告於113年11中旬當面告知伊要開董事會,伊始於系爭群組發送開會通知,董事會召開原因是因為公司有資金需求,原告於113年10月至12月期間仍有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原告所批核之簽呈單(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均可證原告於113年11月時,確實仍可執行業務、行使其職權,足認系爭董事會係經原告召集,並指示黃得綱發送開會通知。況若原告係諮詢律師後方為撤銷之行為,何以於19時45分許,發送取消董事會通知時,僅稱「因故」撤銷而未提及任何召集程序違法之處,使其之取消行為具正當性,甚於1個月後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稱「伊為董事長,原訂於113年12月3日20時許舉行系爭董事會」,原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亦徵系爭董事會實為原告所召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其前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資料,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依上說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原告聲請當事人訊問欲證原告無授權之情事,然原告所能說明之過程,俱已藉由其訴訟代理人以書狀陳述明確,並經黃得綱到庭證述綦詳,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撤銷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不生取消之效力
  按公司法未賦與召集權人可任意取消已召集之董事會之權利,而按董事會之召集,有權召集之人為召集後,不得任意取消,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採取之見解,觀其理由無非係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此攸關公司業務之順利進行,倘容有召集權人任意取消,將會侵害其他董事參與經營公司之權利,董事長即可任意、單方癱瘓董事會之運作,是召集權人為召集後即不得任意取消。系爭董事會既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已如前述,被告章程(見本院卷一第127-130頁)亦未賦與原告可任意取消已召集之董事會之權利,而系爭董事會召開時,除原告外,其餘董事均已出席,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足參,本件亦無事實上無法開會之特別事由(如天災事變),是原告不得任意取消系爭董事會,其之行為不生取消之效力。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決議過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無效,均無可取
 ⒈末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現行法為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另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通知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其上已載明「第三案:本公司召開113年股東臨時會日期、時間、地點、會議主要內容。提請討論」,而該臨時股東會內容細節為何本即應由後續召集之系爭董事會討論,難認系爭通知無載明召集事由。又系爭董事會既係原告召集,由其指示黃得綱發送開會通知,已如前述,堪認系爭通知應如何記載召集事由、發送時間及方式,原告當有權決定,則原告嗣因於系爭股東會中喪失董事身分,反指摘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爭執決議之合法性,實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之情事。另系爭董事會雖未於開會3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當日出席董事為常名公司之代表人林鴻祥、田嘉昇等2人,監察人歐銳加公司之代表人賴重凱列席,並由在場董事推選田嘉昇擔任會議主席,進行議案討論及決議,經出席董事2席同意通過附表編號3所示議案,而斯時董事會具3名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系爭董事會除原告外,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皆已因召集而出席或列席,且其等於系爭董事會會議過程中未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並均參與決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已治癒,故應認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有效。是原告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作成之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無效,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違法,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本院卷一第149-151頁):
編號
董事會開會日期
案由
說明
1
113年12月3日
擬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提醒討論
⒈公司未來擬規劃公開發行、引進策略投資人及因應資金缺口基於前述事由,故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重點修定條文如下:
 ⑴電更公司型態
 ⑵提高設立資本額
 ⑶增加董事席次…等
⒉本案經董事會通過後,擬依法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
2
113年12月3日
增資發行普通股案,提請決議
⒈本公司為配合營運需求,發行普通股810,0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股款共計8,100,000元。
⒉本次增資發行普通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0%-15%供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案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持股比例優先分認,員工及原股東可認購股分不足一股或認購不足及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
⒊茲擬定相關辦理日期如下:
 ⑴認股基準日:113年12月4日,依法停止過戶期間:113年11月30日至113年12月4日。
 ⑵員工及股東股款繳款期間:113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11日。
 ⑶特定人繳款期間:113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
 ⑷增資基準日:113年12月14日,若有異動授權董事長調整之。
3
113年12月3日
訂定召開113年臨時股東會日期、時間、地點及會議主要內容
本公司113年股東臨時會擬定於113年12月16日(星期一)上午九時整於本公司天綠共享辦公室會議室(408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0樓)另同步安排線上會議舉行,本次臨時股東會主要內容如下:
㈠報告事項:無
㈡承認事項:無
㈢討論事項:本公司「公司章程」修訂部分條文案
㈣改選本公司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案
㈤其他議案: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