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77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