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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5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27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