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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張政哲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1,4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計算至原告起訴時,本件為114年10月15日),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281,410元(計算詳附表,另加計被告聲請之以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69,997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1,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於原告補正上開訴訟合法要件欠缺前,原告起訴不合法,本院無從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准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3萬8,934元)
1
利息
43萬8,934元
103年7月29日
114年10月15日
(11+79/365)
9.69%
47萬7,065.46元
2
違約金
43萬8,934元
103年7月29日
114年10月15日
(11+79/365)
1.938%
9萬5,413.09元
小計
57萬2,478.55元
合計
101萬1,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