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胡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3,678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3,205元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兩造均同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被告業務往來之原告分行為南台中分行(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依據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起訴時,有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復本件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2點,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無須由被告簽署書面實體文件。本件被告係透過原告之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經原告於112年7月17日核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兩造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2%機動調整計算(現為7%,計算式:1.58%+5.42%=7%),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倘被告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嗣被告於112年9月向原告申請債務寬緩展延,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共6個月之貸款利息及本金予以緩繳,緩繳期間共積欠利息2萬473元;又系爭貸款被告僅繳納至113年4月17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至今仍尚欠本金58萬3,20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遲延利息、緩繳期間利息2萬473元等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兩造線上成立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單、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消費貸款資料查詢單、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等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申辦系爭貸款後,未向原告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所提之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消費貸款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尚積欠本金58萬3,205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8.4%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緩繳期間積欠之利息2萬473元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3,678元(計算式:本金583,205元+緩繳利息20,473元=603,678元),及其中58萬3,205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3,678元,及其中58萬3,205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8.4%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