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盧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二手車行,了解冷門進口二手車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而有套利空間,因此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全額車體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製造假車禍,撞毀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及BCN-0387號車,再向警方自稱係駕駛人。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受損嚴重,經修理廠估價後,被告便要求原告以報廢方式處理並申請理賠。原告未查被告係為詐領保險金,乃因此陷於錯誤,並依約給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4萬9,000元予被告。原告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分別於109年4月14日賠付3395-A9號車車主16萬8,000元、109年4月22日賠付BCN-0387號車主9萬7,000元,合計共給付保險金211萬4,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偵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下稱偵字第26751號卷一第45至65頁、卷二第463至467頁、第591至598頁;本院本件刑事案件卷一第228至230頁、第275至276頁,卷三第21至89頁,卷四第94至108頁),並有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王紀文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之陳述、本件刑事案件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提供之汽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理賠金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故意製造假車禍,向原告保險公司詐保,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多次以類似方式詐欺他人,合併應執行刑4年6月。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以故意製造假車禍詐欺原告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原本毋需賠付之保險金,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11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侵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11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