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張志聰即任祥土木包工業
魏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9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13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2月15日被告張志聰即任祥土木包工業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魏佩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到期日為115年12月15日,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利息以原告牌告季定利率指數加計5.28%,嗣後隨牌告季定利率調整之,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6月15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51,970元,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告季定利率指數為1.727%,加計5.28%為7.007%,另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民法第272、474、73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970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1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魏佩真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聰即任祥土木包工業向原告借款共2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積欠本金1,051,9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魏佩真為被告張志聰即任祥土木包工業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張志聰即任祥土木包工業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民法第272、474、73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