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吳紫銣
被 告 劉欣怡即富殿餐飲店
林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欣怡即富殿餐飲店、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欣怡即富殿餐飲店、林國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欣怡即富殿餐飲店、林國隆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劉欣怡即富殿餐飲店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林國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並約定被告劉欣怡即富殿餐飲店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止,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息,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依當時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723),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按月付息,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劉欣怡即富殿餐飲店於112年9月1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國隆,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並約定變更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按月付息,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劉欣怡即富殿餐飲店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共計1,383,541元(計算式:132748元+0000000元=00000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林國隆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劉欣怡即富殿餐飲店、林國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383,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劉欣怡即富殿餐飲店、林國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紓困專案貸款簡易授信批覆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83,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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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