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李哲智
李祖明
李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許阿桑繼承被繼承人許茂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李許阿桑繼承被繼承人許茂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李許阿桑繼承被繼承人許茂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茂昌於民國90年5月21日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許茂昌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許茂昌另於92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許茂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99,第7個月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上開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均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許茂昌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現金卡部分,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9,681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之利息;就信用卡部分,尚欠219,797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而許茂昌於94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太郎、李許阿桑於繼承許茂昌之遺產後死亡,而由被告再轉繼承,被告自應就許茂昌前開債務於繼承李許阿桑繼承許茂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8月6日宜院平家字第104000059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9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所明定。查:許茂昌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許茂昌已於94年5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李許阿桑之繼承人,於李許阿桑死亡後,自應就繼承李許阿桑繼承許茂昌遺產之範圍,承受許茂昌前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許阿桑繼承被繼承人許茂昌之遺產所得範圍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許阿桑繼承被繼承人許茂昌之遺產所得範圍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