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潘進松即潘俊宏之繼承人
李春玉即潘俊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